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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代司法文明視域下情理的規范性

         日期:2024-09-12   來源:中國社會科學網

          中華法治文明綿延數千年,孕育了獨具特色的中華法系。“天理、國法、人情”三位一體思想體現了傳統社會法律文化多元主義面向和整體正義觀,是中華法系傳統司法文明最重要的司法理念之一。在司法文明的現代化進程中,社會規范體系發生重大調整,情理的規范性及其對司法過程的意義也隨之發生改變。

          司法在個案中回應社會情理期待

          情理的內容非常豐富,不僅包括人情、道理、事實等內容,還與禮儀、風俗習慣、道德等內容存在交疊。在傳統司法中,情理有時可以作為裁判依據,但更多的情況是作為一種價值取向而發揮作用。在這一理念指引下,中國傳統司法實踐追求“準情酌理”“情法兩盡”,出現了“守文原情、有經有權”等裁判智慧。在現代司法中,情理作為一種價值取向并未發生改變,社會公眾對司法裁判“合情合理”的期待一如既往,情理觀仍然是社會個案正義觀的核心內容,是司法文明從傳統走向現代的重要心理基礎。

          在不同類型案件中,社會公眾的情理期待程度存在差異。例如,家事糾紛不僅對財產性社會關系發生破壞,還會對家庭成員之間的情感關系造成傷害,對于具有私密性的家事糾紛而言,對案件有著強烈情理訴求的通常是涉案當事人,而非社會公眾。在刑事司法領域,情況則有所不同。刑法是人類最為古老也是最為嚴厲的規范體系,它包含著人類懲惡揚善的基本價值觀念。刑法規范具有較強的剛性特征,為社會整合提供了基本的制度框架。對于某些刑事案件,不僅涉案當事人,社會公眾也會對案件寄予強烈期待。進而言之,即便沒有法律或情理方面的爭議,當犯罪行為之惡嚴重挑戰了人們樸素的良善觀念時,社會公眾對法院回應情理期待的強烈訴求依然存在。例如,在重慶姐弟墜樓案中,對于犯罪行為本身以及犯罪行為的應受懲罰性不存在爭議,但由于這個案件挑戰了人們對人性之惡的想象,所以司法裁判亦有必要作出回應。

          總之,案件類型不同,聽眾層次與類型皆發生變化,司法回應情理期待的方向和針對性亦有所不同。在一些社會關注度高的案件中,如果裁判結果有效回應了社會的情理期待,將有利于提升公眾的公平正義感受;而當裁判結果與社會期待不完全一致時,法院將承擔更重的回應和論證負擔。

          情理作為實質性裁判理由

          構建裁判規范

          在現代司法中,情理不能作為裁判依據,但可作為實質性理由構建裁判規范。情理為人們的社會行為提供了有效指引和穩定預期,從這一意義上說,情理具有規范性。但情理的語境依賴性較強,規范內容指向性不夠清晰,因此與道德、法律等社會行為規范相比,情理僅具有弱規范性。情理的規范性程度決定了它在司法過程中的規范效力。在現代司法場域,情理的規范性并未發生實質性改變,但現代法律體系在規范上具有一定封閉性,法律等社會規范體系可以為高質量司法提供充足的裁判依據,尤其是在社會主義法治體系已經建立的背景下,情理不宜、也無法承擔裁判依據的功能。相比于作為裁判的價值指引,情理進入司法更為直接的途徑是,作為實質性理由建構裁判規范。

          情理作為實質性裁判理由具有多重意義:一方面,它與程序性理由相對應,意味著情理以自身內容的合理性作為結論的有效支撐,以獲得在論證中的意義;另一方面,它與權威性理由相對應,意指情理以內容的正確性而非內容來源的權威性增強論證強度。與法律等權威理由對結論形成的支撐強度相比,情理作為實質性理由對論證結果的證成是輔助性的,論證有效性的關鍵在于情理內容與結論之間在邏輯上的關聯性。具體而言,在案件事實認定環節,情理可以作為判斷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因素,也可以在間接證據推論過程中作為推論前提完成事實推論,從而建構法律推理的事實前提。從司法實踐來看,當證據指向與社會情理內容一致時,則通常無需討論情理對證據的評價作用,法官對情理因素的考量主要是用于對證據能力和證據證明力的否定性評價。在間接證據推論過程中,情理因素可與間接證據共同作為推論前提而完成裁判事實的建構,二者缺一不可。在法律適用環節,情理可以作為法律適用的智識性理由或認知淵源,完成司法裁判的外部證成。

          通過司法裁判在認知上的開放性,以更好呈現司法的民主面向,是現代司法文明建設的一項重要內容。情理作為實質性理由進入司法裁判,不僅有助于裁判決策合理性的提升,也進一步豐富了司法論證資源,有助于凸顯現代司法的民主價值。

          司法裁判訴諸情理的策略與限度

          司法裁判不僅要合理地作出,還需以恰當的方式呈現。在修辭目標上,消極修辭追求表達清晰明確;積極修辭則要表達有力、打動人心。一般而言,裁判文書行文修辭風格主要采用消極修辭,保證其作為國家法律公文的嚴肅與嚴謹;在矛盾沖突激烈、當事人情感訴求強烈的案件中,法官可能需要回應當事人情感訴求或激發情感共鳴,積極修辭也就有更大的運用空間。積極修辭是一種特殊的修辭策略,它要求作為修辭主體的法官關注聽眾的司法體驗感,針對以當事人為代表的聽眾的獨特性設計修辭策略和修辭技巧。通過對司法裁判的考察可見,當法官需要作出與當事人的情感訴求相對的裁判時,對當事人的悲傷、憤怒等情感表示一定的同情,可以達到更好的說服效果;而在嚴重挑戰人類良知底線的極端惡性案件中,法官通過積極修辭表達義憤之情,也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強化社會整體的認同。這也是司法實踐中積極修辭的常見運用場景。通過積極修辭實現裁判文書情理化表達的關鍵在于修辭策略的適當性。一般來說,裁判文書可以通過正面途徑激發聽眾的情感共鳴以獲得認同,不宜采用類似反諷、激將等過于夸張的手法。

          從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方面來說,致力于以情動人的積極修辭進一步凸顯了法官的異質性,因此訴諸情理的積極修辭策略雖然符合理性論證的要求,但仍可能造成司法裁判的個體性與普遍性之間的分歧與張力,必須在方向和內容等方面設置限度。裁判文書所表達的情理內容,在理的方面,可以是公理、事理等,以公共性和普遍性為核心特征;在情的方面,則應是正面的、積極的情感。人類的情感極為復雜,有長期穩定的情感,也有短暫的情緒;既有積極的情感如愛、成就感、感激等,也有憤怒、憎恨、恐懼、厭惡等消極情感;既有美好高貴的情感,也有卑劣丑陋的情感。一般而言,司法裁判訴諸積極的、美好的、持久的情感更為可取,這也意味著,相比積極美好的情感而言,司法裁判需要更加慎重地對待消極情感。有時,對當事人受消極情感的推動做出的輕微不當行為表示一定的理解,或者勸說一方當事人對“不過分”的消極情感給予一定寬容,可以體現司法的人性化面向。例如,司法裁判中法官使用的“人之常情”,就經常包含一定程度的包容態度和立場。當然,如果司法過程中當事人不存在消極情感,法官則不可訴諸消極情感,更不應激發消極情感。整體而言,情理內容的表達,應以不違背案件事實的敘事融貫與法律適用的規范融貫為原則,在現行制度框架內實現司法的可普遍化,真正體現情理作為司法的歷史智慧和精神力量的價值所在。

          (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一般項目“裁判文書中情理運用的修辭論證研究”(20BFX005)階段性成果)

          (作者系山東大學法學院(威海)教授)